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规定结构
共 **100 条**,分为六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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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条文摘录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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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摘录自该规定正式文本。完整条文请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